摘錄自【聯合報╱記者饒磐安/新北報導】 2014.08.11 02:56 am

黃姓男子開車不慎撞死闖越分隔島的李姓婦人,檢方認為,駕駛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肇事,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

 

法院調查,去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卅分,黃男開車經過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三峽方向,因煞車不及,撞上自左側橫過馬路的李姓婦人;李婦全身多處受傷,送醫急救,因創傷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審理中,黃辯稱,該路段沒有路燈,當時光線昏暗,他以大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的時速開車,沒有超速,沒有想到會有人突然從分隔島走到車道;而當時他的右側有車,他無法閃避,李婦在他車前約四到五公尺,緊急煞車不及仍撞上,他自認不應負肇事責任。

 

法官指出,交通事件的「信賴原則」即駕駛人駕車時遵守交通規則,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可免除刑責。如高速公路禁止行人上路,駕駛人若依規定行車而撞死違規上高速公路的行人,基於信賴原則應予免責。

 

法官認為,依行車煞車距離摩擦係數,車速四十、五十公里的可應變煞車距離,分別需要八點四及十三公尺;黃查無超速等違規行為,煞車不及撞倒前方約四、五公尺的李婦,應判無罪。

【2014/08/11 聯合報】

註:1.基本上李婦之家屬民事求償成功的機率也是微乎其微。(請參閱民法侵權相關法條)

    2.相同案例:她未走斑馬線 騎士撞傷無罪

 

 

補充資訊:

1.刑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為人實施某行為時,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將採取是當的行為,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如果此種 ” 信賴係屬相當 ” ,則其後如有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所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結果,不必負責。

 

信賴原則之限制(以交通事故為例):
1.行為人本身無違規之情形。(自己本身有違規行為就無權提出。)
2.相對人顯然缺乏遵守規則之能力與常識。(例如:幼童、酒醉者、有色盲的人、弱智者..等,無法分辨紅綠燈等交通號誌。)
3.相對人已無法採取有效之「防果措施」時,則由行為人承當「防果義務」。(例如:相對人當時已經被嚇的腿軟,無法閃避結果)
4.對於危險性較高之處所,無法期待為適當之防果行為時,行為人不可主張。(例如:國小學校或幼稚園附近,或是有交通警告標示,說明附近常有學童出現,請謹慎小心,行為人若開車不注意撞上學童,尤其當有交通導護時,行為人必須承擔後果;或集會、重大節慶、活動之場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表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2.其他例子:

case1:如果雙方(兩台機車)在不同車道上,機車在車禍前未遵行車道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的話,行為人可主張《刑法》上的信賴原則,也就是在你遵行車道行駛的狀況下,對於正常狀況下不可預測的他方變換車道風險,可主張信賴其他機車騎士會按其既有車道行駛,而不需負責任。但如果雙方在同一車道上,則因後車對前車本來就有注意車前狀注況的義務,刑事過失責任就較可能成立。

 

case2:某甲所駕駛的汽車,遭到後方的車輛追撞,而衝入對面車道,正不巧迎面而來對面車道上也有一輛車經過,於是這兩輛車又撞在一起,結果這位某甲就傷重不治死亡,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第一位追撞她的肇事者,判決有罪,但是因為認定他是過失而又是初犯,因此被判緩刑,而在對面車道駕駛的肇事人則獲判無罪。以信賴原則來說駕駛人安安穩穩開車上路,在自己的車道裡突然有對面車道的車闖過來,這樣發生的車禍意外駕駛人是不必負責的

3.帝王條款: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信賴原則之間的差異可參考下列新聞:

 

撞死違規行人 駕駛判賠144萬

2014年4月14日 上午8:40〔自由時報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鍾姓男子違規穿越馬路被車撞死,肇事夏姓女駕駛提出「信賴原則」爭取免責,但法官認為夏女車速過快有疏失,不適用該原則,判她須負擔4成肇責,被害人自負6成,夏女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6個月,並應支付144萬多元的賠償金。

 

49歲鍾姓男子日前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的內埔鄉學人路,結果被夏女駕駛的小自客車撞死,夏女事後被依過失致死罪起訴,死者家屬並對夏女提出將近670萬元的民事賠償。

 

夏女認為是鍾男違規穿越馬路,夜間視線不明,她閃避不及才撞上,基於「信賴原則」的概念,她並沒有過失,主張不須承擔任何肇責。

 

法官審理此案時傳喚2名目擊車禍的商家作證,2人都說自小客車速度過快,夏女則向法官供稱她當時車速約時速5、60公里。

 

法官從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鍾姓男子是以平穩步行速度過馬路,並非疾速或快跑穿越,讓汽車駕駛猝不及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若夏女以正常速度經過,以當晚的天候及路況,應可適時採取避讓措施

 

法官認為鍾男違規穿越馬路雖應負起大部分的肇責,但夏女也有過失,所以並不適用「信賴原則」,衡量雙方所得及國人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並扣除死者家屬已經領取的車禍強制險理賠金,夏女應支付死者家屬144萬多元比較合理,刑事部分判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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