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風險管理(保險不是萬能)

風險:對未來的時間內,財務經營的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發生偏差(盈虧

      )的不確定性。

危險:在未來的時間內,對損害事件之是否發生及發生結果的不確定性。

風險管理  

不是所有風險都可以靠保險轉嫁,而各項危險的發生對於每個人來說損失幅度不同,甚至發生的機率也可能會不同(以消費者的角度),因此保險只購買自己無法承擔的危險即可,而不是人一生之危險(不是只有生、老、病、死、殘這麼簡單)都靠保險轉移。

 

所謂無法承擔的危險會隨著人生階段而有不同,舉例一個社會新鮮人與一個有房貸、妻小的人,面對的危險是迥然不同的;而承擔的能力更會隨著資產負債、薪水等因素跟著變化,簡單說剛出社會2.2K與一個工作十年以年薪百萬的人來說,發生同一種危險舉例因疾病住院花費5萬元,此危險對誰影響是大?相較何者是

 

NO.2 保險是要用錢買的 

以往業務在銷售保險時常常利用所謂「雙十原則」(也就是保額應是「年收入10倍」,保費則是年收入1/10)來規劃保單,但實際上想一想卻是會有很大的問題。舉例一個剛步入社會、月薪3萬的年輕人與跟一個35歲月薪5萬的中階主管,其所需保額各會是360萬以及600萬嗎?若在考慮後者的狀況是:已婚有二個小孩、還有700萬的房貸餘額,如果真的發生風險時,即使拿到600萬理賠,除了償還房屋貸款還不夠,家人往後的生活保障與子女教育基金就更不用提了。又以公布的「2014年全球富豪榜」來看,台灣首富為旺旺中時集團董事長蔡衍明,其身價為95億美元,他有需要花大把的銀子買個人商業保險嗎?

 

錢是靠辛辛苦苦工作來的,因此要用最便宜的方式轉移危險,保險只是其中一種方式,且眾多險種中何者適合自己?適合的保額又多少(不是越高越好)?簡言之,最低的預算規劃最適當的保額,這是要做需求分析、透過討論,而不是直接給予所謂的罐頭保單,更不可能用雙十原則。

 

人身保險架構  

以上只是人壽保險的大致分類,別忘了還有產物保險,雖然險種琳琅滿目,但是部分險種個人自己不會投保,且也並不推薦,別忘投保保險的初衷是用最划算的方式轉嫁自己無法承擔的危險。

 

NO.3 別輕視複利的力量

【複利公式】FV=PV×(1+R)n次方
FV為期末本利和,PV為期初本金,R為每期利率,n為期數

舉例:老黃存入XX銀行100元,年利率5%,為期五年,分別計算單利與複利的五年後本利合如下:

      單利:本金+五年利息

   =>100元+(100x5%+100x5%+100x5%+100x5%+100x5%)

        =125元

      複利:本金(1+利率)(1+利率)(1+利率)(1+利率)(1+利率)(1+利率)

      =>100元(1+5%)^5=127.63元

 

假設李四每年都存100元,利率、年期相同,這時需要套用下列年金終值得公式

年金終值  

=>100元 X FVIFA5,5 = 552.56元

以上三個數字是否已有感覺了?這也是我推薦定期險的主因之一

 

延伸閱讀:理財不老術,存款五倍跳

http://smart.businessweekly.com.tw/webarticle.php?id=43153&p=1

 

 

NO.4 誠實健康告知是義務

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681號民事判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係採書面詢問主義,即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回答,至保險人未以書面事項詢問或對書面以外之詢問事項,要保人則不負告知義務因此當您碰到一個無論什麼病史(如10年前)都要您告知的業務員,請您遠離他吧!

 要保書健康告知  

 可能會違反健康告知的情況

過失遺漏:如疾病的認知錯誤,一種是醫生口頭告知與病歷寫的疾病不同,另一種是對於該項疾病是否屬於告知範疇認知不同,舉例最常見的爭議「精神病」,如精神官能症算是精神病嗎?此種情況有時也可能是業務員的誤導造成的

故意隱匿:舉例很多人認為健康檢查(含員工)保險公司調閱不到,但實務上......

不實告知:如時間的認知錯誤:基本上健康告知是以該項疾病最後一次就醫(回診)開始起算

 

其次,一般民眾不會知道醫生在病歷上的紀載內容,或是向健保局申請補助而下的診斷為何,又不可能每次就醫就詢問一次,以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字3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供參考:『依證人即實際診療被上訴人之正大醫院院長丁○○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於89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診治被上訴人患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疾病?)這三天所看的病主訴是頻尿、尿急。會記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是要向健保局申報的,因為範圍要寫廣一點,才好用藥」、「(法官問:處方的藥品是治療何疾病?並提示病歷表)5月23日第1筆是打消炎針,第2、3筆是膀胱消炎藥,第4筆是尿急的藥,第5筆是胃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保險公司)問:被上訴人只是膀胱炎,為何要寫『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因為這樣比較好申請,如果只寫膀胱炎,可能會被健保局刪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至正大醫院係治療其「膀胱炎」疾病;至於正大醫院在病歷上記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等語,僅係為方便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為之記載,尚非被上訴人確患有「腎炎腎徵候腎變性」之疾病。』

 

報章登載之新聞:被指帶病投保 理賠遭拒http://ppt.cc/WHaz

內容大意:抽血檢驗肝功能等指數,醫生擔心若以「預防處置」病名代碼申請健保費用,「很容易被打掉(核刪)」,才會以「未明示肝炎」及「未明示糖尿病」申請,但卻導致保險公司認為未誠實告知。

 

 

NO.5職業或職務變更通知義務

依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12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舉例被保險人投保時的職業為採砂石工人(職業類別為第四類),後轉為坑道內採礦的礦工(職業類別為拒保),則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退部份保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保險公司職業分類別在拒保範圍內,保險公司概不負保險理賠的責任。 

但若危險性不變(屬同一類別),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因並未影響原來的對價平衡關係及危險評估,且損害發生並不影響保險公司的負擔,所以不須通知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的職業變更須具備「持續性」的要件,例如被保險人投保時職業為老師(職業類別為第一類),後因故返鄉務農(職業類別為第二類,也可能為三類,各家保險公司職業分類並不全然相同),此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但若被保險人僅偶爾農忙或例假日回鄉幫忙,並非兼職(無獲得報酬)時,應不符「持續性」的要件,所以無須通知保險公司。

 

NO.6 符合理賠條件或過等待期不等於保險公司需付理賠之責

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契約對於「疾病的規範:

(1)有等待期:可區分為無等待期、30日與90日

(2)定義:目前有大致有兩種不同的定義,一為: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之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不受前述期間之限制。另一種為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所發生之疾病。

(3)從以上定義可知,若用白話一點講可以說既往症就不理賠,不過實務上還要看這項疾病或其(合)併發症是否會反覆發生;其次也可知道醫療險是否有保證續保其重要性有多大。

 

案例一:甲97/11/6投保保德信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過了30日等待期(11/6起算),97/12/10發現罹患癌症,但在97/12/23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理賠。經過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10號),保險公司對於此案是不需付理賠之責。

 

根據判決內文,保險公司提出醫學相關報告,其指出該腫瘤生長的時間未發現低於一個月者,再根據該附約對於特定傷病的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天後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是依上開約定,甲所罹患之癌症,須在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7年11月6日起,持續有效30日即97年12月5日後初次罹患,方符上開約定所稱之「特定傷病」。其次甲又無法提出在97年11月7日為健康之狀態相關證明,故此非屬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更新日期: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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